去年以来,我省各级技防管理部门根据厅党委的统一部署,按照 “ 依法、便民、廉政、高效 ” 的方针,在部科技局的指导和厅党委的领导下,以企业满意为标准,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积极探索技防管理新路子,紧抓警务规范化建设这项中心工作,以警务规范促警务管理,大力地推动了我省技防管理工作。
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规范化建设规定(广东省公安厅第6号令)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公安机关警务工作,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相适应的警务管理体制,加强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警务活动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警务规范化建设坚持以江泽民同志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依法、便民、廉政、高效"的要求,遵循实事求是、改革创新,突出重点、循序渐进,分类指导、注重实效的原则,建立以工作规范、行为规范和装备规范为主体的警务规范体系。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全面实行警务规范化建设,人民警察在警务活动中应当遵守警务规范化建设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合理设置岗位,健全工作制度,明确工作标准,规范工作程序,建立职责明晰、相互制约、廉政高效的工作运行机制。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依法办案。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实行执法质量考核制度,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规范执法办案程序,统一使用公安部和省公安厅规定的法律文书和内部行政文书。
第六条 完善行政审批制度。公安机关应当明确审批范围和权限,简化审批手续,实行审批责任制和重大审批事项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公平、公正办理行政审批事务。
第七条 实行警务公开制度。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向社会公开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政策、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结果、服务承诺、收费依据、收费标准以及监督投诉渠道等警务活动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推行集中办证制度。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逐步设立综合办证窗口,对群众前来办理有关牌证照实行集中办理,方便群众。
第九条 实行报案、办事回执制度。群众到公安机关报案、投诉或申办有关牌证照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未能当即办结的,应当开具回执。回执应当注明经办民警姓名、查询方法、监督投诉电话;有时限要求的,应注明办理时限。
第十条 依法实行公开听证、公开调解、公开裁决制度。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对符合条件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在调解、裁决治安案件、交通事故时,应当公开进行。
第十一条 完善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规范人民警察录用、职务任免晋升、轮岗交流、奖惩等管理制度。规范经费预算、重大经费开支、大宗物品采购、基建项目招投标等工作程序和审批制度。规范请示、报告、会议、值班、备勤、交接班制度和日常办公秩序。
第十二条 实行人民警察全员培训制度。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上级公安机关制定的培训目标和大纲,有计划地对人民警察实行全员培训,提高人民警察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执法水平和实战能力。人民警察未经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培训工作由政工部门负责规划、组织、落实。
第十三条 人民警察应当严格执行公安部和省公安厅制定的行为规范,警容严整,仪表端庄,文明用语,举止大方,保持良好的精神风貌。执勤、值班的人民警察应按规定携带装备。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必须严格执行工作规范,认真、负责、高效地履行职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严禁刁难群众或故意拖延、推诿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事项。严禁索取或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及贵重物品。
第十五条 接待群众办理牌证照、报案、投诉、咨询等窗口单位的民警工作时必须按规定着装,公开姓名、职务、警号,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逐步建立符合警务工作需要的装备体系。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积极依靠党委和政府,按照上级公安机关统一制定的基本装备标准,保障必需的警用器材、装备配备,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加快人民警察装备的现代化建设。
第十七条 加强对警务规范化建设的组织领导。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单位的警务规范化建设。实行领导责任制,局(分局)长负总责。省公安厅各业务部门负责指导本警种、本部门警务规范化建设,上级业务部门领导对下级业务部门警务规范化建设负上级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完善警务规范化建设监督管理机制。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执行省公安厅制定的警务规范化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制定监督管理措施,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把警务规范化建设纳入领导班子建设的内容和责任目标,政工部门应当把警务规范化建设列为领导干部"一岗双责"、公务员年度考核、评先评优的重要内容。对警务规范化建设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诫勉谈话或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或作辞退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